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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事实的名词解释特征有哪些

  法律事实的名词解释

  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生,死亡即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的规范

  人类对社会事实认知的理性有限,恰恰也是造成法律自身之理性有限的原因所在。立法法律规范需要面对综合的社会事实,而司法却要针对个别的社会事实,个别社会事实总是综合社会事实的解释者,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却要通过人法官陪审团成员的嘴巴得出。正因如此,将社会事实的规定性理性地表达在法律规范的介机制不是人们对社会事实定于一尊的认知,而是人们对它的多样诠释和必要妥协。所谓寻求唯一正确答案的法律解释观念 ,尽管其追求形上的精神和行为令人感动,但究诸事实,它也只能是人们对待法律及法律事实的姿态或者态度。

  社会交往事实的规定性则是客观兼之于主观的。对其可以自统计学的视角进行定量分析和科学论证,但最主要的,还需借助诠释学的方法以对话和沟通。相应地,法律对于社会交往事实的理性回应和规范表达不是对任何社会交往关系某一方的顺从,而是各方的协商和妥协。权利义关系在主体相互之间应是一种相互制肘的关系。即使在公法,它的命令和服从特征如果置于整个法律的视野,也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存在着对公权主体进行监督的规范;另一方面,能够发布命令的公权组织成员在规则上是有限的和限任的,这就确保了命令者与服从者的契约关系,克服其变成身份关系的可能。

  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高于惩治犯罪的目的。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方面出发,就可以看出保障人权与查明事实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要有效发现案件事实,保护人权就必须作出较大的牺牲; 要有效保护人权,发现案件事实就必须作出一定的让步。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的目的,但并非其唯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正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这个冲突上对保障人权作出了某种程度上的妥协,那么就先天的决定了发现案件客观情况的困难性,也就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实施为审判的依据。

  法律事实的特征

  客观实在性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从该原上讲,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

  规范性事实

  即它必须是法律涵盖的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生法律后果,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进行取舍权衡,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作出权威性的评价,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这样,一旦生活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 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具体事实

  法律事实一定是在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并不等同于法律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实,但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的,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这种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可能是一个,如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即事实构成,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认定事实

  在当事人之间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当事人之间生的权利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主动救治病人支付医疗费用等种种权利义的演变并未经过诉讼途径,这是因为法律的实现大多是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不论这种遵守是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抑或外在观点。 当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的时候,特指的是纠纷生后,当事人就事实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的认识生分歧并诉诸法时,交由法官个别情况下是仲裁机关 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这种认定不外乎是关于事实的有无多少和规范的联系程度与后果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最终进行的权威性法律评价。这里说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从终极性的角度说的。参与事实认定过程的参加人除了法官以外,还包括当事双方或多方,以及证人事实的鉴定人土地房等资的价值评估方,刑事案件还包括侦查机关等,如此诸多的当事人无一不在参与着法律事实的建构。但是,诸多的事实资料最后却交由法官依法进行剪裁普通法法系交由陪审团裁定 ,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实认定的独断性权利,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

  司法裁判的法律事实大多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法官讲,有些事实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缺乏证据的支持,法就不会采信。所以,证据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官最后认定事实却并非都靠证据,这是因为,作为法官用以定案的事实,有些并无证据依据,但法官之所以采信,是由于它符合证据法的原理。法官认定事实除了主要依据证据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以下非证据方式认定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事实推定。

  法律关系

  一个事实,只有它与法律关系的生变更或消灭紧密相连,方可称为法律事实,即是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了法律关系的演变。从结果上看,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但并非必然,如某些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却可能依法被赦免如大赦特赦 。

  制度性事实

  制度性事实是一种早于法律事实的安排,是法律制度为方便对于生活的调整而在制度所作的一种预设,这种预设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正式法律渊源,但也体现在政策正义理性道德惯法等非正式法律渊源。

  主客观性

  事实虽然该身是客观的,但是,完全地复原客观事实连理论上的可能都不存在,因为永远也没有办法衡量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否就是客观事实,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所以事实认定的过程必然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是一种历史上的事实与当下的主体视域融合的结果。任何法律事实都不能离开主体的认识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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